日前,湖北省检察机关2017年度“未检十大精品案件”评选揭晓!评选活动共收到各级院报送的案件69件。经省院未检办初选、复选及综合评定,10件案件被评选为“未检精品案件”。入选案件从不同方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各具特色,摘要如下:
图为全省法治进校园活动推进会
01
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办理的骆阳猥亵儿童案——被告人骆阳利用网络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骆阳(男,23岁)在QQ软件上,威胁、恐吓被害女童小羽,迫使小羽按其要求自拍淫秽图片并用QQ传送给被告人观看;后又以公布裸照相威胁,要求开房并欲进一步实施猥亵行为,因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猥亵儿童罪对被告人骆阳提起公诉,同年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只有后一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但由于被害人报案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以猥亵儿童罪从轻对骆阳判处有期徒刑1年。江汉区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依法提出抗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虽未直接接触被害人,但其迫使被害人发送的裸照,使被告人产生了身临其境的刺激效果,满足了其性欲目的,也严重侵害了被害女童的性羞耻心,该行为已经构成猥亵,系犯罪既遂,依法支持抗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全部抗诉意见,认定被告人骆阳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二、典型意义
该案是利用网络虚拟聊天工具实施猥亵儿童的案件,案件关键在于通过网络这种非直接接触形式实施淫秽行为是否构成猥亵犯罪。通常认为猥亵行为是双方进行直接的身体接触、当面完成,才能构成强制猥亵罪的客观方面。二审法院认定了非直接接触行为也可以构成强制猥亵罪的客观方面,这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办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02
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办理的洪某盗窃案——社工全程介入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观护帮教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7日,犯罪嫌疑人洪某(时年17周岁)为筹钱上网,在武汉市汉阳区其姑父家中,翻窗入室,盗走其表哥共计价值人民币1923元的笔记本2台、黄鹤楼香烟7包、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洪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取保候审,因考虑到洪某盗窃亲属财物、情节轻微,公安机关希望促成刑事和解后做撤案处理,但洪某无悔过之心,终日沉溺于网吧,其亲属无力帮教,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办理。2015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解除对洪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11日将该案移送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汉阳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委托专业社工进行社会调查、委托心理咨询师进行心理评估,走访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进行综合评估后,于2016年8月1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洪某监督考察六个月。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成立了由承办检察官、专业社工、社会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共同组成的观护帮教小组,对洪某开展了多对一的监督考察,帮助其脱离网瘾,另一方面对洪某家属开展亲职教育,组织多次亲情会见,转变其不当的教育观念,与司法机关形成帮教合力。洪某在观护基地汉阳区福利院里定时完成观护员交办的任务并记录观护日志,通过协助社工给福利院老人放电影、带领老人手工、画画、写字等提升自身素养,其通过诚实劳动获得了他人的尊重和认同,树立了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考察期结束后,汉阳区人民检察院通过综合评估,对洪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现洪某已找到新的工作,顺利回归社会。
二、典型意义
本案系通过社工全程介入、全面落实未检特殊程序,通过观护基地观护成功回归社会的案例。通过引入专业社工全程介入该案,在异地社会调查、心理测评、亲情会见、亲职教育、刑事和解等方面充分发挥社工、心理师的专业优势,促使未成年人转变不良行为、缓和家庭矛盾,戒除网瘾,顺利回归社会,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今后未检社会化支持体系建设提供了良好的借鉴意义。
图为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检察院干警到乡村开展“关爱留守儿童”活动
03
大冶市检察院办理的陆某甲等9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成员个性化处罚
一、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陆某甲(17周岁)、赵某(16周岁)、占某甲(16周岁)、占某乙(16周岁)、陈某(17岁)、陆某乙(16周岁)、孙某(16周岁)、刘某(16周岁)等人在大冶城区、黄石市下陆区、铁山区等地,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作案20余起,涉案金额2万余元。曹某(17周岁)购买一辆陆某等人盗窃所得摩托车自用,涉案价值2328元。
案件移送到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后,该院立即启动社会调查机制,先后走访9名犯罪嫌疑人亲属、所在学校、社区、全面了解未成年的家庭环境、受教育状况、社会人格、交往对象、出入场所等,结合全案证据,分析每名涉案未成年人的监护帮教条件及社会危险性,实行区别对待,对多次作案、以盗窃为业的陆某甲、占某甲、赵某、占某乙以涉嫌盗窃罪依法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四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初次作案、情节轻微、系从犯的学生陈某、陆某乙、孙某、刘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经过半年考核期满后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曹某购买盗窃所得摩托车系自用,情节轻微,作酌定不起诉决定。
二、典型意义
本案系未成年人跨地区作案的共同犯罪案件,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行区别对待。对犯罪情节严重的4名被告人依法提起公诉,给予必要的警示;同时对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不太严重的初犯、偶犯以及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的5名未成年人依法从宽处理,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其改过自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04
十堰市检察院办理的柯某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案——心理干预深挖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内因
一、简要案情
2016年临近春节,十堰市火车站附近某小区楼道发现一具躺在血泊中的女孩,经调查,系该市14岁少年柯某作案。案发当日中午柯某玩手机时电池损坏,于是在上学途中想买电池,巧遇被害人张某某,临时起意想抢张某某一点钱,便尾随与自己同住一栋楼的张某某。柯某回家拿水果刀后,敲开张某某的家门,持刀伤害、暴力殴打逼迫张某某交出281元现金;之后,柯某对张某某实施强制猥亵后中止了强奸行为;为阻止张某某报警,柯某先后在张某某家客厅、楼顶天台用铁锤木柄、筷子等捅戳张某某的背部、下体,最后在楼道用菜刀朝张某某的颈部连砍数刀,致张某某当场死亡。案件移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后,检察官通过社会调查了解到柯某系当地某中学初三学生,初中后成绩很差,爱玩手机、爱读网络小说和浏览黄色网站,性情冷漠,不善于沟通,人际交往能力差。聘请专业心理咨询师进行多次心理测评和疏导;适时安排亲情会见。最终,被告人由情感冷漠、拒绝交流,到伤心流泪、真诚悔过,愿意交流,庭上自愿向被害人的家长下跪道歉。2016年11月柯某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承办检察官充分运用心理学知识将“教育、感化、挽救”贯穿于整个办案的始终,突出心理干预,深挖犯罪内因,促其认罪伏法,为其今后的改造打下了良好基础。同时为犯下重罪的被告人呼唤亲情,并延伸工作触角,开展亲职教育,使被告人父母深受触动,改变了对被告人弟弟不当的教养方式。该案的办理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严重刑事犯罪应有的司法警示,又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图为湖北省武穴市检察院为青少年学生讲法治教育课
05
公安县检察院办理的刘某某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数罪未成年人帮教成功考上大学
一、主要案情
2014年7月7日晚,王某因与方某发生误会,遂邀约刘某某(16周岁)等20人携带钢管、砍刀分乘4辆小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城区寻找方某未果。次日凌晨,刘某某等人在斗湖堤镇幸福街干洗店门口发现方某的尼桑牌小轿车,刘某某等人用钢管、砍刀将小轿车车窗及车身砸坏。经物价鉴定,被砸车辆直接损失为4565元。
2014年7月16日晚,王某、刘某某等十余人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外乡人酒楼偶遇方某,王某怀疑方某指使他人砸了自家的门窗,遂上前质问方某并打了对方几拳,刘某某等十余人随后对方某及方的朋友张某进行殴打。19时许,王某及刘某某等十余人持钢管分乘两辆车再次截住方某、张某,用钢管将方某打伤,王某等人用钢管将张某驾驶的现代牌轿车砸坏。后经法医鉴定,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的损害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审查起诉。公安县人民检察院经社会调查发现,刘某某系初三学生,学习成绩优异、有较强的学习愿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庭关系和睦,父母均系教师,也表示愿意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加强管教,具有良好的帮教条件。其父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所有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承办检察官认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更有利于其成长和改造。2015年9月21日,公安县检察院认为刘某某构成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对刘某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考验期一年。在考察期内,承办检察官定期对刘某进行跟踪考察帮教。刘某在附条件不起诉期表现良好,考验期满后,依法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后期的跟踪回访中,承办检察官发现刘某某心理压力较大,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并鼓励其积极融入校园生活、勤奋学习。在检察官的开导和帮助下,刘某某终于静下心来努力学习。2017年8月,刘某某顺利考上了大学。
二、典型意义
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本案中,检察机关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坚持“少捕、慎诉、少监禁”原则,落实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到“宽容但不纵容”,开展针对性地矫治、教育,帮助他们回归社会,成为有用之才,无论对其本人、家庭和社会都具有重大意义。
06
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办理的何某某等三人强奸抗诉案——未成年被告人何某某等三人强奸罪量刑重抗轻案件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被害人小江(化名,女,13岁)到被告人何某某(女,17周岁)住处,何某某要求小江“卖处”(指第一次与他人发生性关系),遭到小江拒绝后,何某某以言语胁迫小江“卖处”,并通过被告人康某某(男,16周岁)联系买主,康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某(男,17周岁)一同前往。何某某等人强行将小江带往他处“卖处”未果后,何某某又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买主。何某某与杨某某、康某某等人将小江带至襄阳市某大酒店,小江被迫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发生性关系,后陈某某付给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王某某给康某某4500元后,康某某将该款交给何某某。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康某某涉嫌强奸罪,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以三名被告人涉嫌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强奸罪分别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7年、杨某某有期徒刑5年、康某某有期徒刑6年。高新区检察院认为该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构成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于2016年11月11日提出抗诉。三名被告人分别提出上诉。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定性正确,高新区检察院的抗诉理由错误,但是原判决对三被告人量刑畸重,决定提出抗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以强奸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5年、杨某某有期徒刑4年、康某某有期徒刑3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对未成年人被告人量刑畸重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较轻刑罚的案例。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承办人在办理本案时,严格审查事实、证据,对基层院提出的一审判决定性错误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提出支持原判定性,但量刑畸重的抗诉意见,被二审法院支持并对三名被告人的刑期予以改判,既保障了司法公正,又保护了三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图为恩施市检察院干警走进校园关爱未成年人成长
07
汉川市检察院办理的汪尧稳猥亵儿童案——教师猥亵多名小学生被判刑及从业禁止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汪尧稳(男,46岁),系汉川市某小学教师。2015年到2017年3月间,被告人分别在本市某镇某小学和某街私房课外补课点,利用补课时机,多次对4名未满14周岁的女生进行猥亵。2017年5月15日,汪尧稳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7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将此案移送至汉川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向法庭提出了对被告人在6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禁止从事教育及相关工作的建议,人民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汪尧稳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同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从业禁止的建议,另判处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禁止从事教育及相关工作。
二、典型意义
该案是湖北省首例禁止从事教育及相关工作案件,对于我省办理类似性侵案件实施从业禁止具有引领和示范作用。该案之后,湖北检察机关先后又成功办理几起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禁止令案件。通过该案办理,当地党委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采取了整改,包括开展学校防止性侵害法治宣传等活动,提高广大家长和儿童的防范意识,进一步加强教师队伍管理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08
麻城市检察院办理的周某某强奸案——多措并举,保护救助强奸案被害人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自己的女儿小草(化名,13岁)精神发育迟滞(司法鉴定小草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多次在家中与小草发生性关系,并致小草怀孕。2015年10月18日,已怀孕五个月的小草在麻城市妇幼保健院将胎儿引产,医院报警而案发。2016年3月16日麻城市人民检察院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认定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主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会同侦查人员一道对小草进行询问,确保询问笔录一次到位,防止对其二次伤害。考虑到小草的唯一的法定代理人是本案的侵害人,遂要求公安机关联系熟悉小草情况并且热心于妇女儿童工作的村委会妇女主任,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对小草的询问。案件办理过程中,将小草临时安置在当地福利院。通知麻城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小草指定了一名女性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案件依法判决后,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周某某不适宜继续履行监护职责,建议小草所在村委会向麻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权,并协助村委会做好取证、申请等工作。2016年5月10日,小草所在村委会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被告人周某某的监护人资格,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依法判决,撤销周某某的监护权,指定小草所在村委会作为小草的监护人。2016年10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为小草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款5万元。目前,小草生活安定。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父亲强奸未成年女儿的典型案件,检察院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通过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防止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对被害人保护性安置、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建议提请撤销监护权等措施,全面维护未成年人被害人合法权益,努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图为恩施市检察院干警走进校园关爱未成年人成长
09
利川市检察院办理的余某某强奸、虐待案——办理强奸案中追诉虐待漏罪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余某某(男,57岁),因涉嫌强奸罪一案移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该院审查,被告人余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对其继女余一(化名,13岁)实施殴打后,以为余一检查伤情为由,强奸了余一。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多次虐待余一及其弟弟余小(化名),曾被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罚但并未悔改,仍然以管教孩子为由,持续、频繁、随意地用铁棍、火钩、木棍等物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二被害人身体长期存在瘀伤、精神长期处于压抑状态。承办检察官经过调查,发现二被害人没有近亲属,且其他亲属均明确表示拒绝参与诉讼,依法决定由人民检察院追诉其虐待罪。利川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奸罪、虐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
二、典型意义
该案是由检察机关追诉的亲告罪案件,承办过程中除了履行一般案件的正当程序之外,注重从法律援助、心理疏导、社会救助、建议撤销监护人资格等特别程序入手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使被告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使被害人感受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10
天门市检察院办理的周军寻衅滋事案——依法打击校园暴力犯罪
一、主要案情
2016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周军因琐事邀约吴某某、张某某(吴、张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天门市职业学院欲殴打该校学生易某某。被告人周军等人翻墙进入天门市职业学院学生宿舍楼阳台,踹开阳台门后,对宿舍里学生吴某、严某、汪某某(三人均系未成年人)进行殴打,并砸坏吴某的一部“红米”牌手机。经鉴定,吴等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损毁“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6年11月7日晚,天门市竟陵高中学生张某某因与同学雷某某(两人均系未成年人)发生纠纷,邀约被告人周军、吴某某、张某某等人持械至竟陵高中,对雷某某进行殴打,致雷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天门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周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周军侵犯对象均为未成年人,还有纠集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且周军有两次犯罪前科,还构成累犯,法院判决遗漏了“纠集未成年人犯罪”、“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等影响量刑的相关情节,量刑畸轻,遂依法提出抗诉。该案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支持抗诉后,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周军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典型的校园暴力犯罪案件,针对当前社会反响强烈的校园暴力这一社会热点,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回应社会关切,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依法对法院量刑畸轻的判决提出抗诉,监督人民法院对侵犯在校学生的校园暴力犯罪案件依法从严惩处,办案社会效果良好。
来源: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