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院出台实施意见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

近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出台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共二十条,主要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受案范围、立案受理及诉讼规则、沟通协调监督机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司法确认等方面的内容。

《意见》明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湖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而与赔偿义务人达成赔偿磋商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对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案件和不能达成赔偿磋商协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件。省人民政府和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机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符合《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规定的情形,即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国家重要江河湖泊二级以上水功能区,生态红线保护区和乡镇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但涉及人身损害、个人或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赔偿磋商协议是在第三方主持下达成的,一般由第三方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赔偿磋商协议的司法确认审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协议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法院管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的环境资源保护合议庭审理。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第一审民事案件,应由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并尽可能地邀请环境资源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

来源:湖北高院

(作者:湖北政法新媒体工作室)